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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劉何秀姝
被 告 盧柏向
張菀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泓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盧泓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盧泓達所簽發附表所示17張本票,詎屆期均未獲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期間盧泓達因病過世,由被告2 人繼承盧泓達遺產。
爰依本票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泓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4 日南院崑104 司執速字第88288 號函可佐(卷第13頁),堪予信實。
從而,原告依本票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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