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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吳政鴻
被 告 蔡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10日向原告(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2%計為年率9.1%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86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 元
合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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