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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 告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3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壹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永翔通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鄭碧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依約得刷卡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9萬1,011 元(含本金48萬3,671 元、利息7,34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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