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4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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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三多二路時,未禮讓對向由訴外人葉玉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2 車發生碰撞,葉玉霞人車倒地,左脛骨因此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仍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所列第11等級之殘廢程度。

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葉玉霞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 、2 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先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508元,經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給付完畢,嗣又請求殘廢給付270,000 元,然因葉玉霞曾與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成立鄉鎮市區調解,同意賠償葉玉霞200,000 元,事後已給付75,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故原告僅於104 年11月13日給付葉玉霞195,000 元(計算式:270,000-75,000=195,000),原告既已給付葉玉霞261,508 元(計算式:66,058+195,000 = 261,508),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50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27條條規定;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第27條第1項第1 、2 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準此,倘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自得於補償被害人後,請求被告給付所補償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致葉玉霞因傷成殘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回覆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行駛至三多二路,紅燈停等,綠燈後,伊起駛左轉,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談話紀錄表)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被告主張為真。

(三)又本件原告業分別於103 年7 月30日、104 年11月13日給付葉玉霞醫療費用66,508元、殘廢給付195,000 元,有補償金理算書及收據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雖於103 年12月11日與葉玉霞成立鄉鎮市區調解,約定被告給付葉玉霞200,000 元,葉玉霞對原告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並給付葉玉霞7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債權憑證),惟94年2 月5 日修正增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明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其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為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此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請求權人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時,始有其適用。

足見此項規定,係為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之特別規定。

故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先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嗣始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亦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之適用,是本件被告雖曾與葉玉霞成立調解,但仍不影響原告之代位請求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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