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450,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王祥宇
董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祥宇於民國9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董美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

償還辦法為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王祥宇畢業於96年6 月,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7年7 月1 日,詎其自105 年5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08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