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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陳俊哲
張佩齡
陳榮毅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5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張佩齡、陳榮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被告陳俊哲於101 年6 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詎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21,34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等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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