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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黃聖堅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8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2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9 月23日起至94年9 月23日止,約定應依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05,77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又日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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