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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鄭菲霙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12月31日,惟被告未依約償還,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之陳述略以:伊係向原告商借8 張面額10萬元之票據,伊已歸還6 張,僅額2 張未返還予原告,伊僅積欠原告20萬元,伊於 106年10月3 日已給付5,000 元,僅餘195,000 元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支票存根聯為證,然依上開支票存根聯所載金額僅為20萬元,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就被告抗辯本件借款金額為20萬元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抗辯其僅積欠原告2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06 年10月3 日償還5,000 元乙情,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此部所辯信屬真實。
從而,原告清償之5,000 元用以抵充20萬元債務,經抵充結果,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僅餘195,000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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