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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豪格工程行即李裕全
被 告 富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王麗花
被 告 邱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33,860元等語,惟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同意由臺灣桃園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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