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重益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結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司執三字第2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89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補字第604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將造成聲請人難以恢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系爭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於106 年4 月24日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