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177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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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琬婷不得對被繼承人林俊明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依原告起訴理由所載被繼承人林俊明與原告存在現金卡貸款於繼承開始時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42,256 元本金及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2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原告先前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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