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51號
原 告 王昭興
原 告 王景南
原 告 王秀香
原 告 王秀春
原 告 王詠文
原 告 王雅婷
原 告 陳麗安
前列七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瑀、劉嘉芳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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