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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
被 告 陳瑜伶即真好視廳歌唱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如下:「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
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管理我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管理人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被告經營利用電腦伴唱設備供消費者點唱之營業場所,依法應取得原告授權並繳付使用報酬,方得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惟被告違反音樂公開演出概括授權契約內容,且未給付足額使用報酬,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且觀原告起訴及準備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起訴之陳述及證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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