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71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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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劉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洪榮章、林明政、
林明君、林明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50 萬元向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購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山水段644 、644-1 、644-2 、644-3 、644-4 、644-5 、64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渠等拒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起訴請求,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定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詎原告執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際,始發現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查封在案,致原告無從執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被告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僅係利用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迴避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自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行使之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所簽發之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專屬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認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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