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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68號
原 告 石海平
被 告 王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為505,9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9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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