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776,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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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永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0元整至復職日止,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82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述四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雖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1,400元整至復職日止云云,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查原告為50年6 月3 日生,則原告起訴狀所載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9 年又2 月,依前揭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所計算之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基本薪資61,4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754,000 元【計算式:61,400元/ 月×12月×《9+2/12》年=6,754,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 2,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33,962元(計算式:67,924元×1/2 =33,9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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