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793,2017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93號
原 告 陳張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一樓天花板,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
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依原告所提出修復工程之報價表,該修復費用為69,000元應為修復原告自己所有財物損失之估價,並不包含修繕其房屋至不再漏水所需之防治漏水費用,是本院尚無法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報修繕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一樓天花板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估價單,俾利本院核定訴訟費用,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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