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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溫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為8S-2081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燕琴所有車牌ALK-717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尾毀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96元(鈑金拆裝936 元、材料9,160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償前開費用予蘇燕琴,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受損只有保險桿,修理費用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訴外人蘇○琴所有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尾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系爭汽車致毀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故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元10,096元(鈑金拆裝936 元、材料9,160 元),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為證,被告則辯稱維修費用過鉅等語。
惟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後,乃左後保險桿後有損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相符,修復過程照片亦均針對上開毀損部位拆卸處理,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TOYOTA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
又原告已就上開損害以給付桃苗公司修復費用,以代賠付蘇○琴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故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104 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小客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5 年5 月7 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又前開估價單內容為零件費用9,160 元、工資鈑金工資936 元,故零件費用折舊總額應為1,52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160 ÷(5+1)=1,527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60 -1,527 )×1/5 ×1 ≒1,5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60 -1,527 =7,633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7,633 元為正當,加上工資936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569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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