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司簡調,52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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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21號
原 告 張雅儀
被 告 朱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規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紅綠燈追撞聲請人,致使聲請人車輛後方嚴重毀損,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左營區,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杉林區,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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