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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尤儷棋即尤鳳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8.25 %,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年利率為20%。
嗣被告自民國93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7,143元及利息未付,經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此一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詎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繳付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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