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小,16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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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鄭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107 年度橋小字第598 號卷第17至19頁,下稱橋小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自92年11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12月4 日止,尚欠本金19,400元及衍生之利息共計20,08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大眾銀行業於93年4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橋小卷第6 至10頁、第18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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