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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莊冠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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