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7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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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潘麗紅即劉潘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273,173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萬泰銀行於96年4 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5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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