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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第8號
異 議 人 莊連清
相 對 人 李佛應
李偉應
賴淑芬
呂鯤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受益人雖為百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然百企公司於民國88年7 月30日廢止登記,無法對公司為催告,公司於解散後,應以原股東為權利關係人,故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向百企公司股東即相對人為催告於20日行使權利,經異議人通知李佛應、李偉應無人收受而退回,賴淑芬、呂鯤俊於107年8 月2 日、8 月3 日收受後並未行使權利,故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重新催告李佛應、李偉應或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之一,若為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人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80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66號提存案件(原因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所受擔保利益人為為百企公司,雖百企公司業已經廢止而解散,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然此僅為由相對人即股東為清算人(鄒燕珠業已死亡,應由其子李佛應、李偉應為繼承人)代表百企公司,並非擔保受益人變更,故異議人向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
再者,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
異議人主張聲請原因業已消滅,業經其提出與百企公司間因假扣押之損害賠償案件,然細觀所涉之案號為本院83年全字第1584號,難認與本件提存款有何關係;
末查,異議人自承就李佛應、李偉應所為之催告,送達業經退回,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則其應依民法第97條為公示送達,當無從先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再請本院代為送達。
綜上理由,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與法有違,應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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