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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南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月娥、黃志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對於相對人二人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以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二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查訪,被查訪人即相對人李月娥(亦為相對人黃志銘之母)居住於前開地址,並表示相對人黃志銘目前在新竹工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見相對人黃志銘雖因工作不常居住於前開地址,但並無廢止前開住所之意,準此堪認相對人李月娥、黃志銘均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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