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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鼎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龍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龍寶電訊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原件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雖提出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惟相對人龍寶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0月17日更名為龍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淑琤,惟聲請人並未依相對人變更後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12日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收受後迄未補正,有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108 年1 月14日雄院和民雄三108 年度雄司聲字第5 號函、108 年2 月12日雄院和民雄三108 年度雄司聲字第5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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