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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賓及陳美娟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嘉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陳嘉賓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陳嘉賓明知負有債務,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962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予相對人陳美娟,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嘉賓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嘉賓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947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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