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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彰、莊**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家彰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許家彰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家彰之債權業經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2413 號債權憑證在案。
相對人許家彰至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然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957 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莊**,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故請求相對人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許家彰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6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信用卡契約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許家彰業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序保障其權益,顯無調解必要。
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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