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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劉羿霖(原名劉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本金19,200元、利息8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2 月24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經催討均未還款,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還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變更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2頁)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107 年8 月29日函為證(見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見院卷第2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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