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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姜雀懸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詎被告至結帳日之95年7 月24日止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30,6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萬泰商業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京華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 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據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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