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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佩伶
李文雄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後製發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依前揭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 計付利息,並應支付違約金。
被告至107 年9 月1 日止累計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50,434元,迭經原告催討而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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