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小,17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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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柯易賢 同上
被 告 葉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降為15% ),惟被告於93年6 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344元(含本金16,456元、利息2,238 元、違約金2,250 元及雜費400 元)。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雙方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於借款最高限額300,000 元,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降為15% ),詎被告自93年7 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貸款76,512元(含本金67,023元、利息8,807 元、違約金582 元及手續費1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見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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