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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入會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16643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申請加入被告公司經銷商資格,繳交2 單位入會費共新台幣39,800元,於同年11月14日申請解約,被告公司依約應以入會價款9 成予以購回之事實,已提出入會申請書、解約申請書各2 份為證,經核原告主張之繳交入會金額與解約約定,與上開文件記載大致相符,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退還9 成入會費35,82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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