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小,23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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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施濂宇
被 告 陳柏妤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柔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柔妡原為伊之配偶,被告陳柏妤則為陳柔妡之妹。

緣陳柔妡之姊因積欠伊債務,而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在伊住處發生糾紛,伊遂將上情告知陳柔妡之母即訴外人陳潘來順,詎陳潘來順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05 年3 月3日指示陳柏妤通知陳柔妡,竊取伊所有之「拉菲堡‧拉菲一軍紅酒」(價值新臺幣〈下同〉77,790元)及「特選金門高粱酒」(價值1,400 元)各1 瓶(下合稱系爭酒類)。

陳柏妤即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訊息告知陳柔妡上開指示,再由陳柔妡在與伊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竊取系爭酒類得手後,交與陳柏妤,再由陳柏妤轉交給陳潘來順。

伊得知上情後,多次要求陳潘來順返還系爭酒類未果,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系爭酒類之價值共計79,190元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90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8223 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自陳其於105 年11月間即已知悉此事,卻於107 年12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

且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其中陳柏妤指的「女兒紅」,實為「狀元紅」,與原告所指系爭酒類俱不相同,陳柔妡從未見過系爭酒類,被告2 人更未竊取系爭酒類,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竊取其所有系爭酒類之情,固據其提出被告2 人間臉書對話紀錄、106 年度偵字第182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酒類網頁擷取照片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

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酒類網頁擷取照片2 紙,乃原告於網路上所擷取之照片,實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在系爭住處擺放系爭酒類,則其於105 年3 月間,是否確有系爭酒類乙情,已有可疑。

其次,卷附被告2 人間臉書對話紀錄,陳柏妤雖有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向陳柔妡提及「媽問她之前給施濂宇的女兒紅酒她說要叫我明天帶回來」,陳柔妡則回以「讚」的圖示;

陳柏妤又問「在那?」陳柔妡則答:「我在回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指「女兒紅酒」與原告所指系爭酒類俱不相同,且上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柔妡有應允陳柏妤將回家尋找陳潘來順先前置放在系爭住處之「女兒紅酒」,然陳柔妡事後有無尋得該酒類、有無將之交付陳柏妤,則均未能證明,故本院自難憑此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2 人確有於105 年3 月3 日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酒類。

㈢原告復主張:陳潘來順有承認有命陳柏妤自系爭住處將系爭酒類拿回去云云,並提出其與陳潘來順間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告與陳潘來順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然陳潘來順於原告質問其紅酒與高粱酒遺失乙事時,一再表示「沒,對不起,那種東西不是我的,我絕對不會去跟你拿」、「對不起,不是我的東西,絕對不會去跟你拿那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陳潘來順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拿取原告所有之紅酒與高粱酒,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2 人確有受陳潘來順指示,至其系住處竊取系爭酒類,亦屬無稽。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又主張:伊知悉被告2 人竊取系爭酒類之時間實為105 年12月9 日,而非105 年11月間,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GOOGLE網路硬碟儲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

然查,原告前以被告2 人與陳潘來順共同竊取系爭酒類為由,對其3 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雄檢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大約是去年(即105 年)11月間看到被告2 人間的對話,伊是因為看到其等對話紀錄,才知道系爭酒類被竊取,伊的酒很多,住處一進門右邊有1 個酒櫥,裡面的酒放滿了,有的就放廚房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9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105 年12月9 日始悉上情云云,已有可疑;

況其所提出之GOOGLE網路硬碟儲存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於「105 年12月9 日」修改名稱為「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jpg」之圖檔,惟其是否確實係於105 年12月9 日始擷取上開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

因此,本院認原告知悉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應為105 年11月間,則其遲至107 年12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四、綜上,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竊取系爭酒類之情事,且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酒類之價值79,19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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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勘驗錄音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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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說話方 │            談  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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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 │原告    │還有紅酒的問題,還有1 瓶紅酒,我還有1 │
│      │        │支94年的高粱酒也不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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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 │陳潘來順│什麼紅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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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9 │原告    │我也不知道啊,我有1 支紅酒不知道跑去哪│
│      │        │裡了,連我1 支94年的高粱酒也不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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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0 │陳潘來順│誰會去跟你拿那些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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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 │原告    │我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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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3 │陳潘來順│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我有把我的東西拿回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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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7 │原告    │那原本就是放我那裡的,那原本就是要給我│
│      │        │的,你拿回去就算了,連我1 瓶94年的高粱│
│      │        │酒也不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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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 │陳潘來順│沒,對不起,那種東西不是我的,我絕對不│
│      │        │會去跟你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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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0 │原告    │我知道啊,你叫陳柏妤去我那邊拿,看有沒│
│      │        │有順便拿走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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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6 │陳潘來順│對不起,不是我的東西,絕對不會去跟你拿│
│      │        │那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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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0 │原告    │你叫他去拿紅酒,不知道有沒有順便把我的│
│      │        │高粱酒拿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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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6 │陳潘來順│對不起,我沒有紅酒給你,我只要把我1 支│
│      │        │酒拿回來還有2 個小杯子,我只有把那罐酒│
│      │        │拿回來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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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 │原告    │我高粱也不見了,這都沒關係,這都以後再│
│      │        │來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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