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小,23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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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陳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美圓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向原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7年3 月13日止,保額為新台幣(下同)315,000 元,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均在承保範圍內(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許美圓嗣將A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洪敏夫駕駛,洪敏夫則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A 車沿中華五路718 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標號「建隆165 」路燈桿,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自該路燈桿右側起步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行進中之A 車先行,率爾駛入該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而以B 機車右側車身擦撞A 車之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件),致A 車之車前保險桿破毀(下稱系爭車損),需費7,220 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2,540 元、工資及烤漆費4,680 元),許美圓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又原告業依許美圓之指示,將系爭車損修復費如數匯入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之帳戶內,而清償保險金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保險金已給付部分,得代位許美圓向被告求償必要修復費用,即折舊後之零件費540 元、工資及烤漆費4,680 元,合計5,22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疏未禮讓行進中之A 車先行,係有過失乙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 月4 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27至28、24、23、29、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許美圓以A 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許美圓之配偶亦在承保之列等情,有保單資料查詢表、保險契約條款、許美圓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洪敏夫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44、46、28頁),應認真實。

而A 車於103 年2 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為修復前開損害已支出零件費2,540 元、工資900元及塗裝費3,780 元,合計7,220 元等情,則有行照影本、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1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暨A 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2,540 元,按事發時A 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 年1 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23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2,540 ÷[ 5+1] =4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305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2,540-423 ]×20% ×[ 3+1/12] =1,305.4)。

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2,540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35元(即2,540-1,305=1,235 )。

從而,修復系爭車損之必要費用為零件費1,235 元、工資900 元及塗裝費3,780 元,合計5,915元,應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A 車保險金7,220 元,並於徵得許美圓同意後,逕將前開款項匯入高都公司高雄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內,清償完畢之事實,有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匯款明細表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5、54、13、53、12頁),原告就其已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許美圓行使其向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5,22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頁),未逾前揭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範圍,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20 元本息,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1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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