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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吳光榮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6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應付帳款則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至95年9 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6,243元(含消費本金61,289元、利息4,154 元、手續費等其他費用800 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又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頁15至39),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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