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蘇秀娟
被 告 吳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2日向伊(即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辦短期循環融資,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22日起至92年8 月22日止,期滿時,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5%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計至96年8月15日,尚積欠本金14,667元、利息906 元。
被告雖自96年8 月24日起至96年12月3 日止,計清償7,200 元,惟充償欠息及本金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本件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願受認諾判決(見院卷第25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