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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蔡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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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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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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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 │97年1 月28日起至 │週年利率 │ │
│ │73,903元 │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 │ │
│ │ │(僅就其中本金53,7│ │ │
│ │ │53元計算利息) │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週年利率 │ │
│ │ │清償日止 │15% │ │
│ │ │(僅就其中本金53,7│ │ │
│ │ │53元計算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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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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