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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王采汝
被 告 許翔智即許仕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88元,及其中72,170元自民國(下同)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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