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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7 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741元(含本金86,624元、利息1,424 元及手續費693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見院卷第2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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