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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9號
原 告 蘇郁茹
被 告 溫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趁其行走於人行道不及防備,自其右後方加速通過,並下手搶奪其當時背在右肩之LV手提包1 個,內含LV皮夾、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澳幣500 元、現金新台幣(下同)3,200 元、蘋果廠牌iphoneX 手機1 支等物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9 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經核,依該判決之記載,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對上開不法侵害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就其主張被搶未歸還之LV手提包價值45,000元、LV皮夾價值15,000元、蘋果廠牌iphoneX 手機價值32,000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購買時間為被搶當年,堪認仍屬新品,折舊有限,另澳幣500 元經網查當時匯率,原告主張當時約新台幣11,000元,亦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皮包、皮夾、手機、新台幣、澳幣被搶,共受損100,000 元,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其訴請被告償還上開受損金額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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