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珊蓉
被 告 田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小字第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秦慧君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109 年1 月19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加碼0.62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1.72% ,如有逾期繳息或本金到期未償還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3 月19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郁惠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