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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5號
原 告 OO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O勤
訴訟代理人 王O馨
王O仁
被 告 邵O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肆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應付帳款則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至106 年8 月3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350元(含消費本金37,813元、利息335 元、手續費等其他費用202 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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