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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張巽智
王振碩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李○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鴻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中小企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李○鴻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每月消費款應依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自臺南中小企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李○鴻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415元及循環利息共計135,178 元( 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
而李○鴻業於100 年2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李○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另臺南中小企銀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支付命令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對於系爭債務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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