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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添燦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7099 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添燦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至94年12月15日,利息以週年利率13%計算,逾期未償還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陳素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公司授信約定書、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亦均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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