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莊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思妤
被 告 陽光歐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又兩造應就附件所示內容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兩造應表示意見之內容):
㈠就原告主張木質地板之使用期間(折舊期間),如以103 年8月22日(雄簡卷第147 頁)起至108 年3 月7 日(同卷第149頁)止計算,兩造有無意見?如有爭執,並請就主張使用期間之起訖日提出相關證據到院。
㈡原告請求當初鋪設木質地板之工資2 萬元部分,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
㈢原告房屋於拆除木質地板後,有無鋪設新木質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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