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2334,20200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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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陳吳桂美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訴訟代理人 林若惠
被 告 吳阿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孝順街與孝順街23巷口之未設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訴外人施清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孝順街北往南車道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被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減速慢行查看路口狀況,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時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23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入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前車身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挫傷、左小腿挫淤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90,085元、醫療器材費25,900元、回診交通費7,200 元、看護費182,00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650 元,並因前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受損411,835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貨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大貨車違規臨停阻擋伊之行車路線及視線,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孝順街23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左轉孝順街南往北方向車道時,未暫停查看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肇致,故施清介違規停車之行為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證明其出院後仍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孝順街與孝順街23巷口之未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時,因由施清介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孝順街由北往南車道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時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入系爭路口,系爭貨車前車身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挫傷、左小腿挫淤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9,085元、醫療器材費25,90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 元、回診交通費7,200元。

㈢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付修理材料費4,260 元及修繕工資2,39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14,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875元。

㈥原告與施清介於107 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施清介因系爭事故願賠償原告11萬元,原告對於施清介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於107 年10月5 日准予核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沿孝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孝順街與孝順街23巷口之未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本院勘驗系爭貨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00:00系爭貨車為超車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於孝順街南往北車道。

00:02系爭貨車繼續由北向南逆向行駛在孝順街南往北車道上,並通過孝順街及遼寧一街路口。

00:06系爭貨車繼續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於孝順街南往北車道,此際孝順街與孝順街23巷路口之北往南車道上停有一輛藍色吊桿車即系爭大貨車完全佔據該車道,擋住被告右前方視線,系爭貨車繼續逆向前行未減速。

00:08系爭機車自孝順街23巷由西向東駛出,車頭略為左偏,未減速,車頭剛通過孝順街馬路中線時,系爭機車位置來到系爭貨車右前車頭前方,被告鳴按喇叭。

00:09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貨車車頭中央位置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09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來車之車道,且進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施清介違規停車,其方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其駛入系爭路口時有減速云云。

然由前述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於系爭路口之上一路口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逆向行駛於來車之車道,並非行近系爭路口時,因遭違規停放之系爭大貨車阻擋,始駛入來車道欲繞過系爭大貨車通過,被告辯稱其係因遭系爭大貨車阻隔,始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云云,已難採信。

再者,縱認被告係因其順向車道遭施清介之系爭大貨車阻擋,為圖一時便宜,始採取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但逆向行駛之危險性甚高,且當時被告之視線尚遭系爭大貨車之車身阻隔,則被告於採取逆向行駛之行為前及過程中,尤應全程謹慎小心,密切注意來車道及系爭路口有無來車,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由孝順街23巷往系爭路口行駛之過程中,系爭機車之身影已一度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視線範圍,但被告於行近系爭路口之際,仍疏未留意減速慢行,更未暫停系爭機車先行或確認並無來車始行通過,致其於發現原告人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而驚慌大叫,其辯稱其有減速慢行,駕車並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3.據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且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何?1.被告抗辯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孝順街南往北方向車道時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其係欲穿越系爭路口直行進入民族一路39巷等語。

而查:⑴系爭機車駛入系爭路口時,確有持續左偏行駛越過系爭大貨車車頭至車道中線,嗣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

又細觀卷內案發地點之路況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鄰近系爭路口之孝順街路段雖均標繪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但於系爭路口處,則係標繪單黃實線,而非雙黃線(見本院卷第47、49頁);

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車禍發生前系爭大貨車之停放位置,其前車輪及前段車身已與系爭路口內之單黃實線平行重疊,亦即系爭大貨車之前段車身,並非停放於標繪雙黃實線之孝順街路段,而已向前侵入系爭路口之大半甚明,兩相對照,足徵車禍發生時,上開大貨車之停車位置,已顯然逾越孝順街23巷口,而佔用系爭路口之區域。

原告騎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因其正常直行動線遭系爭大貨車阻擋,其為能順利騎往民族一路39巷,自須斜駛繞由系爭大貨車車頭經過。

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記得當時系爭大貨車車頭沒有超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但其此部分陳述,核與前述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現場道路照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容屬原告因車禍事發突然,且距今已隔相當時日而記憶不清所致,要無可採。

⑵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放之位置,系爭貨車之車頭已幾乎完全跨越系爭路口,準備進入另側之孝順街南往北車道,而系爭機車則傾倒在系爭貨車車頭前方(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事故發生後未曾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見兩車實際碰撞地點非在系爭路口中央處,反靠近穿越系爭路口後甫進入另側之孝順街南往北車道處。

佐以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準備跨越孝順街車道中線時,依系爭機車車頭所在位置往東方向直線延伸處係一棟建物,非民族一路39巷道路。

是依原告當時駛入系爭路口時之行車路線及兩造碰撞位置以觀,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繞過占用系爭路口區域之系爭大貨車,在進入系爭路口時應係先向右偏移,已幾乎離開系爭路口,進入孝順街北往南車道處,因當時系爭機車車頭之直線延伸處係一棟建物,無論原告當時係欲左轉或直行,原告均須向左偏移始能繼續前進,故系爭機車自孝順街23巷由西向東駛出時車頭雖有左偏之情事,但無法排除原告係欲直行進入民族一路39巷之可能,單憑系爭機車車頭左偏之客觀情狀,尚不足認原告當時係騎車左轉進入孝順街南往北車道。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左轉進入孝順街南往北車道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就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同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原告雖否認之,但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一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原告對於勘驗結果亦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屬有據。

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因於施清介將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孝順街由北往南車道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

而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且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復未減速慢行;

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情節所致,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如下: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9,085元、醫療器材費25,900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 元、回診交通費7,2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5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之前揭傷勢於107 年2 月6 日出院後半年期間,尚須他人半日看護,受有支付看護費損失168,000 元(即每月28,000元×6 個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挫傷、左小腿挫淤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原告係國小肄業,現為家庭主婦,靠家人扶養為生,於107 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炸豬皮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或5 萬元,107 年度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6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70 頁、第63頁資料袋內)。

本院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7 日,出院後至該院接受門診治療6 次,其後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復至愛仁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共120 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相關明細附表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附民卷第25-151頁),可見原告之前揭傷勢所需復原時間約達6 個月,所受傷勢非輕,暨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數額合計為243,835 元(計算式:89,085元+25,900 元+ 1,000 元+ 7,200 元+ 14,000元+6,650元+100,000元=243,835 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被告陳品盛駕駛系爭貨車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致,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5,068 元(計算式:243,835 元×80%=195,068 元)。

4.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定。

是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所定「依者,由於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惟其應允債權人賠償之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查被告及施清介之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攤賠償義務,是其等各應分擔之賠償額為97,534元(計算式:195,068 元÷2 =97,534元)。

又施清介已與原告成立調解,賠償原告1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

是依前揭說明,施清介賠償原告之數額已逾其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對被告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故扣除施清介賠償之數額後,原告尚未經填補之損害數額僅餘85,068元,應堪認定。

5.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4,87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業經填補,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1,835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83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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