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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程譯生
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簡字第26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9日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明慧
書 記 官 林雅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程譯生邀同被告蕭淑真為連帶保證人,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紀錄暨請求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程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蕭淑真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雅婷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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