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30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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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建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蘇純慧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蘇純慧聲請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21263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支付命令聲請時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需補繳213,900 元,經本院107 年度雄補字第180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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