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簡,36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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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洪李鳳達


訴訟代理人 洪 翠 蓮
被 告 洪 宗 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之先夫即訴外人洪坤永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往生,其子女洪翠琴、洪翠蓮、洪心原及被告等人因具備勞保資格,而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三個月之喪葬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400 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嗣被告表明其保額最高,經其與洪翠琴、洪翠蓮、洪心原協議後同意由被告代為請款,再將取得之系爭補助款全部交予伊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詎被告自105 年11月29日受領系爭補助款後,迄今仍未履行約定,為此,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將先前領取之系爭補助款共計137,400 元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4日保職命字第10710134120 號函、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7 日保職命字第1081002371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11月9 日105 相甲字第0185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補助款亦表示同意。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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